摘要:善意取得是一项古老而具有长久学术魅力的制度,它来源于日尔曼法,并经过漫长的岁月涤荡而发展成熟的。善意取得制度作为民法中所有权的一种原始取得方式,对稳定社会经济秩序,维护商品的正常交换,建立健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均具有十分重大的作用与意义。从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动产善意取得制度所作的规定和国外相关的立法例,对该制度的概念、渊源、理论依据、构成要件、适用的意义等诸方面进行探讨,试引出完善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的重要性与必要性。
关键词:善意取得;法律后果;构成要件
善意取得制度,作为民法中的一项重要的所有权的取得制度,对于稳定社会经济秩序,维护商品的正常交换,促进经济的健康、快速发展均有着十分重大的作用。为了民事主体进行交易活动的安全感和稳定商品交换秩序之考虑,多数西方国家和东欧前社会主义国家的民事立法都确立了善意取得制度。我国《民法通则》并未规定善意取得制度,对这一制度的理论与实践探讨也尚未达成共识,这给司法实践工作带来了很大的不便。因此,将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纳入到法律规范的范畴,对其进行立法化规定的研究与探讨,是我国民法中一个迫切需要解决的难题。
一、善意取得制度概述
(一) 善意取得制度概念
所谓“善意取得制度”, 是指无权处分他人财产的占有人,将财产非法转让给第三人后, 如果第三人取得该财产时为善意,则可依法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该财产的原所有人此时不得要求第三人返还财产,而只能请求非法转让人(即占有人)赔偿损失。笔者认为该定义十分恰当, 不仅将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涵盖其中,而且还将其构成要件、法律效果都囊括在内。
在当今大多数国家的民法学界里, 由于善意取得制度只适用于动产, 因此善意取得几乎就等同于动产的善意取得。然而现在越来越多的学者对不动产的善意取得感兴趣, 我国《物权法》对此已做相应规定,甚至对该领域的研究已颇见成果。首先有必要明确动产与不动产的区别。所谓“动产”,是指能够在空间上移动,并且不因移动而损害其价值的物;所谓“不动产”, 是指在空间上具有固定位置,性质上不能移动或移动即损害其价值的物。区分动产与不动产主要就是根据物能否移动以及移动是否影响其价值。正确的区分动产与不动产对于确切的研究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具有十分重大的意义,正确区分动产与不动产, 是研究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前提条件。
(二) 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论渊源
在罗马法时代,立法者奉行“任何人不得以大于自己的权利让与他人” 以及“发现已物,我即收回” 的原则, 这些原则通行于动产和不动产交易领域,使善意取得制度无适用余地。一般认为,善意取得制度渊源于古日耳曼法的“以手护手” 原则。根据这一原则,权利人将自己的财产转让给第三人时,权利人不得请求第三人返还,而只能要求占有人赔偿损失。“以手护手” 原则极易使人将其与占有这种公示方式联系起来,认为该原则是确立了一种权利外观理论, 即依据该原则, 占有是物权的外形, 占有动产者, 即推定其为动产占有人,而对动产有权利者,也须通过占有标的物而加以表现。“以手护手” 原则注重权利的外观,并以权利的外面视为权利的表征。我认为, “以手护手” 原则并不是基于权利外观理论而建立的,该原则也并未确立占有等公示手段对物权效力的决定作用,而只是一种经验的总结。其原因在于,早期日耳曼法并没有权利外形的观念, 只不过原占有人对于善意或恶意的受让人因不构成侵害占有而没有任何诉权而已。
善意取得制度之所以源于日耳曼法,是因为在日耳曼法当中占有与所有权并未严格区分, 占有其物者即有权利,而x,-J-物享有权利的也必须占有物,因而受让物的占有者,可能取得权利,而有权利但却未直接占有其物时, 其权利的效力"dz因之减弱。当动产所有权人以自己的意思,将动产托付于他人而由他人直接占有时,所有权人权利的效力减弱,一旦直接占有人将动产让与第三人,所有人就无从对该第三人请求返还。善意取得制度之所以不能追溯到罗马法,是因为在罗马法上所有权概念出现较早, 占有和所有权是两个相互独立的概念,所以无法演绎出以受让人误信物的占有人为有处分权人为适用前提的善意取得制度。
(三) 善意取得制度的实质
善意取得制度,就实质而言,系保护交易安全的制度。因为若绝x,-J-贯彻所有权保护原则,权利的受让人为预防不测之损害,任何的交易,均人人自危,非详细调查真正权利人以确定权利实像,则不敢交易。如此一来,则受让人均要裹足不前, 现代活泼迅速之交易活动,必大受影响。⋯ 所以善意取得制度倾向于保护交易活动即动的安全。然在理论上的解释, 学者见仁见智。颇不一致。
一是取得时效说或瞬间时效说。认为善意取得制度系“即时时效” 或“瞬间时效” 作用的结果,法、日、意学者多有采之。但是时效以一定的时间经过为要件,而善意取得制度与时间经过毫无干系,因此从时效上寻求善意取得的理论依据,不适宜。
二是非时效说。该说又可具体分为如下四说:其一,权利外像说,认为依物权变动之公示效力,占有人即应推定为权利人,法律应对该“权利外像” 予以保护; 其二,法律赋权说, 认为在善意取得制度下,是法律赋予占有人处分他人权利之权能;其三,法律特别规定说,认为善意取得系法律直接规定的特别制度;其四, 占有效力说,认为善意取得系基于占有之效力而发生。以上诸说, 虽立论角度不同,却是从不同背景、不同视角出发,x,l-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论依据作一圆满阐述,但是殊途同归,最终都归结到对社会交易安全的维护上。
二、确立善意取得制度的必要性
善意取得制度意在对特定类型的非正常利益变动做出价值判断,进行利益平衡,是对现实生活中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之间的冲突进行协调的权宜之计。从本质上看,善意取得制度是以牺牲所有权人的自由意志为代价,换取了交易安全,为何各国还要争相完善此项制度呢? 当然有其必要性:
第一、保护交易安全,提高交易效率。交易安全又称动的安全,它与静的安全相对应。静的安全以保护原权利人的利益为宗旨,力图保持社会秩序的平和稳定;动的安全则以保护善意无过失的交易者为使命,意在圆滑财产流通,谋求社会的整体效益。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若没有善意取得制度维持现成的财产占有关系,则任何一个进人市场进行交易的民事主体,在购买财产或取得财产上设定的权利时,都需要对财产的来源情况进行详尽确实的调查, 以排除转让人无权处分的可能,或者在购得财产后还要时时提防会有人行使所有物的返还请求权,这势必滞缓交易进程,影响社会经济效益。反证推知,善意取得制度不可或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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